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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对诉讼 有理更要有据! |
导读:该篇文章发表于《医师报》2007-5-17 文章链接地址:http://www.mdweekly.com.cn/article.asp?id=2579 王冰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 “举证倒置”以后,医院得就患者提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作中经常能见到医院保护证据的意识不够,而承担了不利的后果。现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涉及的证物为例来说说证据的保存。 《条例》中规定的证物主要有三类:病历、静脉输注物(药物、血液)、尸体。如何处理证据才能在司法程序中证明自己有理呢?笔者总结了几点供大家参考。 拒绝患者复印主观病历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该条规定的各项记录均为主观病历,按照《条例》的规定,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均可以封存,但是患者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病历资料,主观病历不包括在其中。当值医生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既要充分保障患者取得病历的权利,同时也要注意依法办事,拒绝患者复印全部病历的要求。由于主观病历是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据个人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对患者病情做出的诊断,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医师对同一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所以主观病历为探讨性的记录资料,对诊断和治疗并没有确切的结论。也就是说,主观病历不宜让患者过早介入,以防分歧进一步加深,激化矛盾。 主动提醒患者封存药物、血样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2004年《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4日 卫医发[2004]65号)中指出: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以上规定和批示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医院有提醒患者的义务。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当值医生工作比较繁忙,在抢救完成后,往往没有及时提醒患者进行现场封存,从而导致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不利,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执业医师要提高法律意识,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制作和保留好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的文书,以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限期尸检 拒绝医闹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同时,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在医疗诉讼实践中常常看到在医疗纠纷发生后,若患者家属对治疗过程存在疑问,往往以长期无故停放尸体为筹码,要挟医院和责任医师,甚至促使恶性事件的发生。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医院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患者家属拒绝尸检,应当要求其签字确认。经劝说患者家属执意停放尸体并在医院内搞丧葬仪式,打出横幅进行人身攻击的,医院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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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4-29 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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