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解读3
中国医师维权律师网 王冰律师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分十二章、九十二条。详细阐述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和处罚等内容。其中,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规定在第七章,共十一条。我们就其中的每一法条,结合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的诉讼经验,向大家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告知义务下的特例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的法律规定中,界定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医师的告知义务,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对患者采取“手术”应该采取书面告知的形式。也就是说无书面同意的,是不能够采取手术等治疗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第五十五条的“变通”和“特例”。该法条的规定,仅仅有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决定同意就可以采取手术等治疗措施,并且可以是“破坏性”的器官摘除、肢体截肢等等!
此条规定是根据临床业务实际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也是对社会公共权力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紧急情况的界定
在本法条中,将“紧急情况”界定为: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
在临床上,患者的情况必须是“生命垂危”,足以危及生命,患者的神志是不清的,不能够患者自己表明要求和听取医师的建议。也没有近亲属可以联系到的。不能够通过近亲属决定是否采取紧急的抢救措施。
从临床急救的紧急情况看,破坏性治疗措施(器官摘除、肢体截肢)等等,在法律上争议最大,因此,也是规定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就是这样的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师是有权利采取的。
对于“紧急情况”的具体界定,存在技术上的判断,由当值医师根据医疗临床工作实际判断采取措施。
决定人员有灵活
本法条规定: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实际上规定了“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都有决定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决定权利人的“范围扩大”。在我们的医疗工作过程中,医疗机构往往都规定了“值班负责人”,比如:值班院长、值班主任、住院总等等。
由于实际工作的需要,作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的院长,是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医疗机构办公的,而安排“值班负责人”是对该制度的变通。也满足了抢救需要的即时要求!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出现过由于是“值班院长”(后勤业务副院长)签字,急诊手术,患者死亡而发生纠纷的事件。就是由于患者对于后勤院长不懂医疗技术,认为不能够判断是否应该急诊手术无法做出判断,而发生纠纷。
其实,从该法律的规定上就可以看出,“经过授权”的负责人也是有权利决定了,负责人的决定前要经过值班医师的申请和说明,机构责任人的决定更多的来自于当值医师的建议和申请,实质上不存在“技术判断”的障碍,而且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上也决定了他们有这样的权利!
法定免责
这个的规定,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紧急情况,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破坏性的”(截肢、脾切除等等)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肢体、器官丧失的,责任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其实,在上述的规定中,实际上从法律上界定了“法定免责”!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其中第一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能够规定的法定免责,有“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等情况,鉴于医疗机构抢救的“紧急性”,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利、通过丧失一部分患者利益保全最重要利益的方式,达到维护患者权益的目的。
因此,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在临床工作的医师、护士,就可以放心、大胆的从事抢救工作了!这样的抢救是有法律保障的!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详细的解读法律法规是我们临床医师、护士依法维权的基础和前提,通过灵活运用,依法维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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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 律师
201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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