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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弊大于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从这一规定的实施情况看,不但没有达到快捷处理医疗纠纷、节约成本和优化医患关系的初衷,反而对医疗纠纷增多有“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一,“双方协商解决”客观上助长了“医闹”歪风。从许多医疗事件的发展过程看,一旦形成事实上的医疗纠纷,自行协商解决最需要的互信基础就不存在了。在“协商”过程中,医方常感叹“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而患方则怀疑医方利用技术、信息、实力等优势损害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患者便将协商过程引向了通过过激手段来谋取经济利益的方向。

  第二,“协商解决”也助长医疗机构花钱买平安的思想,使国有资产流失。正是有“协商解决”的渠道,社会上便出现“大闹多得钱,小闹少得钱,不闹不得钱”的怪现象。患方通过高压态势迫使医疗机构赔钱,而医疗机构不得已用“花钱买平安”来平息医疗纠纷。事实证明,这种姑息迁就的做法有“榜样”的效应,造成国有资产不断流失。

  第三,“协商解决”为个别医疗机构用金钱掩盖责任提供了“合法”的渠道。许多地方的卫生主管部门考评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采用医疗事故一票否决的办法。这也使医疗机构担心自身的不足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问题,便积极利用“协商解决”的途径,用金钱封住患方的嘴巴。作为医疗机构,既然“丑”被金钱遮住了,又谈何从医疗事件中吸取相应的教训?如果医疗机构利用“协商解决”封锁事实真相,逃避自身应负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医患双方乃至社会,都不是一件好事情。

  第四,“双方协商”加剧医疗纠纷处理失序状态。因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被堂而皇之地列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办法中的一条,即使医疗纠纷的一方不赞同“私了”,在另一方的压力或诱导下也往往不得不违心同意,即使达成了协议,由于协议存在强制力低下的“硬伤”,其法律效力难以从法理上彻底终结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只要患者反悔且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便会前功尽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颁布7年多时间。它的实施大大促进了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制化进程,但其中“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的实际效果,是与立法初衷完全南辕北辙的,建议尽快对其进行修订。

 

2010-7-5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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