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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有护身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有护身符

导读:该篇文章发表于《医师报》2007-5-25 文章链接地址:http://www.mdweekly.com.cn/doc/2007/05/2644.shtml
                          
王冰  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 
                
说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很多人认为它是出了医疗事故后用来处理医生的。从字面上看可能是这样,但法律是公平的,《条例》中也有保护医生的内容,其第三十三条就堪称临床执业医师的护身符。
              
每位医生在遇到纠纷的时候都可以先看一下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这条规定所列出的情形,这是重要的免责事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中,第一款适用于急诊科室、及各科室抢救危重病人的情况下,如果患者病情垂危,需要紧急抢救,采取破坏性的治疗措施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须提醒各位医生的是,如果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还是要尽量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履行签字等法律程序,避免纠纷的发生。
               
第二款、第三款实际上是民法一般原则中关于不可抗力在医疗事故中的具体体现。患者病情异常、体质特殊,造成无法预料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款则是对不可抗力免责的直接表述。                           
所谓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于医学是一个经验科学,疾病的诊断治疗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临床医师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在某一个治疗阶段预见到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危险,对某项治疗措施的决定也是反复斟酌、权衡利弊的过程。在医疗诉讼中常常见到患者仅凭后期的治疗效果来质疑医院的治疗和相关救助措施。在医疗实践中,如果遇到该种情况,执业医师只要是按照医疗诊疗常规和医疗规范合理恰当的处治患者的,即使出现不良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款关于“过错输血”的免责事由有其存在的时代意义。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于2002年,按照当时的检测条件,如果进行现在的各项纷繁复杂的血液检测(诸如HIV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检测等),其成本之高是显而易见的。鉴于当时全国的医疗条件和检测水平,《条例》中才有了无过错输血免责的规定。目前我国各采血、验血机构普遍开展了筛查有关传染性疾病的项目,因该条而产生医疗纠纷的相对较少。只有老少边穷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偶尔会出现。 
                         
第五款所表述的情况在临床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比如患者未经医生同意回家或者下床活动,结果出现意外等。一旦发生纠纷,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以医院延误诊断和治疗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建议广大医生在患者及其家属出现这类情况时,积极进行取证,将相关情况如实地记录在病程记录中,适当的时候应当要求患者家属签字确认,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   

 

2009-4-29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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