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案评析
就本案而言,再法院的判决中,多次的运用了“举证倒置”的原则!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谢某的耳聋是先天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医师向谢某父母就自配庆大药剂的特性和服药注意事项作了必要说明”,“不能排除服用庆大致聋的可能”、“由于患者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由医疗单位举证”等等。
可以说正是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存在,是导致该判决出现的原因!否则,医疗相关的事实再庭审中是根本无法说清楚的、通过“类推适用”的原则,实现了责任的区分。这样就难免医疗机构本身感觉冤枉了!
就“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言,它本身就是为了解决患者再诉讼纠纷中,举证不能的问题,因为,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老百姓来说,自己不可能说明医疗机构再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和违反医疗、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的问题;是不可能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的规定性使得,该举证证明的责任,转移到医疗机构一方。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对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那么,医疗机构将被认定为“举证不能”。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这一制度的设立而言,其出发点是好的,也在诉讼实践中很好了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看到,谢家子女发生耳聋的原因很多,服用药物只是存在危险的可能性,而不是肯定性的结论。而医疗机构将为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推论”承担“买单”的义务,显然,医疗机构不会服气、医师也会感觉委屈!
社会从立法的角度,实现了社会和谐的“大的要求”,而在局部矛盾的化解上,似乎没有做到“和谐的统一”。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大的特点,也是最大的缺陷!
三、风险提示
就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也不可否认,该医师出处理患者上,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也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首先,医师应该在就诊病历(门诊手册)上清楚的写明,药品的名称,该名称应该是中文,可以识别的药物商品名或者化学名称,而不应该是医师间通用的药剂名称或者代码。而且应该在病历中再次写明药物的使用方法、剂量、注意事项、复诊时间等等!
从本案的分析上就可以看出,医疗机构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原因在于不能够证明向患者家属说明了名称、使用方法、禁忌等等呢,如果在病历资料中明确记述,并且规定了复查、复诊的时间。我相信患者的知情权是充分的得到了保障。患者家属不可以“不知道、看不清”为由要求赔偿了!如果,规定了复诊的时间,而在规定的时间患者家属没有按照要求回院检查的,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医师的用药了!因此,从医疗技术上讲,幼儿的神经性耳聋不可能是在短时间内就会形成的!家属的“不作为”才是造成事实后果的主要原因!
第二、如果在相关的检查和记录中,有家族性耳聋史、幼儿外伤史等等内容,都不会直接导致,简单认定医疗责任的问题!因为,法院是在医疗机构不能够证明患者家属存在家族性遗传性疾病的情况下,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法律责任的!
因此,病历资料的书写和信息收集不仅仅对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是有帮助的,而且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师权益的保护也是大有裨益的!
第三、如果在病历中医师注明要求,住院观察、治疗。由医师给药、监测血药浓度等等,就可以大大避免由于自行用药造成的不良后果。毕竟,医师已经给出了建议和意见,如果患者家属不同意,决定自行回家治疗的,那么,医师的法律责任就大大减低了。患者对于治疗方式是有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医师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用药谨慎的义务,那么,治疗风险也就随之转移,而降低了医师从业的风险!
第四、药典及《药理学》关于庆大霉素在给药的注意事项中就有需注意耳毒性。是作为医疗专业知识通论存在的。而1999年华夏出版社出版的《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一书中,就明确指明"6岁以内儿童禁用庆大霉素"。只可用作为医疗专著中的观点存在而不可以作为医疗界的通论使用!法官再引用相关专业依据的时候的选择是正确的,药典及《药理学》作为国家权威的典籍性文件,是作为行业规范标准存在的,是衡量医疗行为是否违规的规范。二不能够以某一专著的观点作为最终的法律依据!
应该说,医疗机构不仅仅是医疗服务机构,它更多的承载了社会公共职能的作用!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传染病流行隔离等等方面履行的是社会公共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过多的承载“法律责任”,尤其是举证方面的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可承受”的压力。希望国家的立法机构,在充分保障患者的权利的同时,关照医疗机构、医师的生存状态。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