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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律师接受《社区医生杂志》专访,就医疗纠纷案件发表意见!
医生私自出诊为孕妇接生婴儿脑瘫致伤残获赔钱
 
62,一起因违法接生引发的医患诉讼,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李娇阳因患脑瘫所遭受的损失299613.16元,由被告彭小卫、彭军云、唐莲花、汤磊按6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斌(李娇阳之母)自负40%
20063月初,怀有9个多月身孕的周斌经亲戚介绍,找到祁东县妇幼保健院保健科医师彭小卫,请他作产前检查,并为其接生。315,周斌有临产征兆,彭小卫将周斌接到被告唐莲花、汤磊开设的私人诊所里待产,并由他3人实施接生。不久,周斌出现难产症状,彭小卫急忙叫来祁东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师彭军云帮助接生。316,原告出生后出现窒息症状,被送往祁东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瘫并颅内出血症。随后,原告分别在各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最终被诊断为脑瘫,鉴定为二级伤残。周斌遂将彭小卫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祁东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彭小卫、彭军云身为祁东县妇幼保健院在职医生,私自在院外出诊,有违职业操守,出诊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唐莲花、汤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且未经批准私设诊所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诊疗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之母周斌初次分娩不到正规医院生产,而选择在私人诊所,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原告造成脑瘫也有过错,对本案应负一定责任。法院一审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医疗法律责任的构成
 
一、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认定
首先,让我们来认识一下,什么是职务行为,什么是个人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师,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在注册、登记的卫生执业机构和场所进行执业行为,所从事的医疗技术专业也应该是注册证书上注明的执业专业。
如果医师是在注册的执业机构、穿着、佩戴该医疗机构的统一服装、标志、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发票和医疗手续,进行医疗服务行为的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被认为是这个医疗机构对外作出的医疗服务行为。
而如果医师脱离开注册的执业地点、再非上班、工作时间、不穿着、佩戴执业机构的服装、标志、私自收取费用的,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也就是医师本人的行为,而与所在的医疗机构没有法律关系
   从案例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彭小卫擅自将患者介绍到私人诊所进行生产的行为,是处于个人盈利的考虑。在行为前与该诊所有利益分配上的沟通和协议。对于转诊到该诊所的行为,彭小卫医师完全是处于主观的驱使,并非在情况不得已的被迫选择,彭小卫医师的目的针对性和选择性是很强的。在认定上是明显的“个人行为”的表示。
 
二、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担
按照上面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如果是在执业行为的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都属于“职务行为”,由所在的医疗机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重大过失或者责任的医师进行追偿。但是,对外第一责任人就是医疗机构本身,而不是执业医师本人!
如果是医疗机构的医师私自外出、转诊患者的行为,就被认定为“个人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是由个人来承担对外的法律责任的。与所在的医疗机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在的医疗机构也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恰恰相反,往往是医疗机构在得知该情况后,会协助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一定的处理!
从本案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两位医师都属于“个人行为”,都应该由两位医师自己分别承担对患者的法律责任!
从“获利情况”进行分析就更加清楚了!如果两位彭医师是在规定的执业场所执业的,患者缴纳的医疗费用应该交到所在的医院,两位医师获得的仅仅是工资或者业务提成;而如果转诊到私人诊所,患者缴纳的费用将主要以转诊提成的方式支付给两位医师。法律上有“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也就是说,个人的获利情况,与自己承担的法律风险是成正向比例的,获利越多的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越大。如果是以单位的工作形式提供医疗服务的,所在医院获得的收益最大,出现医疗纠纷时也是以法人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如果是个人行为提供医疗服务的,收益最大者就是医师本人,同样如果出现医疗纠纷的完全就是以个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了!
 
三、连带责任的形成
本案中,有意思的环节是,当分娩过程出现难产的情况下,医师又叫来了本院彭军云医师。
应该说,彭军云医师在此之前,是没有参与到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来的!在彭军云医师在来到该私人诊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判断出,该诊所不是两人所在的执业医疗机构。如果是出于执业的要求,彭军云医师完全可以要求将该患者转移至本院进行治疗和抢救。
恰恰是在这个关键点上,彭军云医师在明确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医疗行为,并且可以预知到医师之间有利益的交流和沟通,在事实上已经达成了对患者处理的基本意见。可以说,正是基于这样事实的存在,才是本案连带法律责任的构成。也就是说,虽然彭军云医师是在事后加入的,但是,在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有共同的处理方式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了连带法律责任的基础。因此,法院在认定为连带法律责任上是正确的!
按照法律对连带责任的界定,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当事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要求承担债务责任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也就是说,按照本案的判决结果,患者一方可以要求,彭小卫、彭军云、唐莲花、汤磊中的任何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中一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在赔偿的划分比例范围内向该人清偿!
 
四、违法执业的认定
从本案的案件情况看,两位彭医师都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其行医的行为都是在法定考核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法定考试的行为,也在客观上保障了医疗服务行为的质量,保障的人们的卫生需要。而对于没有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没有执业医师证书的人来说,就属于“非法行医”了。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并且在我国《刑法》中有专门的罪名,界定和处罚这样的行为。我国的卫生行政部门没有都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在打击这样的行为。毕竟,非法行医是严重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案件的判决结果上认定了彭小卫、彭军云、唐莲花、汤磊四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是,事实上也很明显,两位彭医师的资格时不存在问题的,只是不在规定的执业场所执业的问题;而另外两位“医师”的医师资格时不存在的,根本界定为“非法行医”,两者比较起来,后者的违法程度更深,社会危害更大,处罚的力度应该更大,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更多!
 
五、选择不慎的法律风险
再本案的判决结果上,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了患者家属(产妇)的法律责任。应该说,这样的判决的认定是合适的!
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作为陈年人的产妇,再身体和精神都没有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生产的地点;在彭医师介绍的情况,自己决定跟随到该诊所进行生产、在遇到难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抢救。
在被转诊到该诊所后,应该审查该诊所的卫生许可以资质。在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该诊所分娩,作为有足够判断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承担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的,对于幼儿身体受到的伤害,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在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幼儿身体的伤害后果。因此,作为患者家属的母亲是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责任的追究的。40%的责任比例也是恰当的。毕竟,幼儿身体的损害事实,主要责任还是医疗行为本身,也就是医师的行为是主要的,母亲选择的行为只是辅助、促进该医疗行为的次要原因,而不是构成幼儿伤害的主要责任!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患者母亲,轻信他人、贪图便宜造成了选择上的错误,酿成了悲剧。
 
从本案的分析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上对于责任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在责任的划分上也是按照责任的认定予以区分的。应该说,不在注册地点执业、非法行医、医疗连带责任的构成,在本案中都清晰的显现出来,从而为我们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和责任的划分勾勒出了轮廓,本案对于分析和维护医师、医疗机构、患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从一个侧面提醒我们,法律的存在是要求人们严格遵守的,而不是可以随意违反的。当行为本身已经触犯到法律的底线的时候,法律的惩罚必然是不可避免的!
 
2009-7-13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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